香洲法院审结两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被告人汤某伟等19人,使用外挂软件对某爆款游戏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进行干扰,狂刷游戏金币并售卖牟利,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被判令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汤某伟在网上论坛与外国网友相识,交谈间,了解到对方开发了一外挂软件,能让游戏玩家透支游戏金币,用于国内一款热门网络游戏中。举例来说,若游戏玩家注册有两个账号,一个账号内有100个游戏金币,运行“外挂”后,则可透支该100个游戏金币并复制产生相同数量金币即200个游戏金币,再通过游戏内寄信和发送的方式,将全部200个金币交易给自己的另一账号。而这些游戏金币,可以直接用于角色升级和装备提升等游戏行为,也可用于向其他用户购买游戏点卡。被告人汤某伟联想到一些玩家想要更好的游戏体验,但又不想按照官方定价购买游戏金币或点卡,便萌生了靠刷取游戏金币牟利的念头。
为了保证计划切实可行,被告人汤某伟先安排被告人裘某注册了四个游戏账号,用于测试外挂软件的效果。在测试成功后,被告人汤某伟出资购买了外挂软件,组建了一个刷金团队:本人作为负责人管理整个团队;被告人裘某负责安装外挂及人员培训;被告人陈某负责管理刷金员;被告人高某负责在淘宝上出售游戏金币,被告人汤某超进行协助;被告人顾某等14名刷金员负责操作电脑刷取游戏金币。2018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陈某每晚8点给每个刷金员发20个游戏账号,被告人汤某超则给刷金员发放200个游戏金币作为“启动资金”。刷金员被告人顾某等人先用A电脑登录一部分游戏账号,再用B电脑登录其余游戏账号,在A电脑中利用外挂软件,对游戏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干扰,透支游戏金币获得翻倍数量金币后,与B电脑游戏账号进行交易,并立即删除已经透支的游戏账号,再重复之前的操作,以此方式不断非法获取游戏金币,直至次日早上8点。“刷金”结束后,刷金员们再将前一天晚上的“战果”——刷出的游戏金币,统一汇总到指定的游戏账号仓库里存储,由被告人高某负责在淘宝上出售。“开工”仅4个月,被告人汤某伟等19人通过出售金币获利880万余元。
刷金“军团”的“骚操作”,最终还是被开发该款游戏的公司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涉案的外挂软件具有使游戏角色透支游戏金币进而产出游戏金币的功能,该功能对涉案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正常运行进行了干扰。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伟等人违反法律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汤某伟购买外挂软件、组织人员、安排工作、支配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受被告人汤某伟雇佣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自首、立功、退赔、犯罪前科等具体情节,作出前述判决。
网络游戏日渐成为常见休闲娱乐方式,其衍生产业顺势蓬勃生长。为了追求游戏体验,总有玩家想方设法安装游戏“外挂”,这也让不法分子嗅出了“商机”。游戏“外挂”干扰系统正常运行,破坏原有游戏规则,扰乱网络秩序,更侵犯了网游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严重后果甚至特别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君子爱“玩”,“玩”之有道,网络游戏可作为生活的调剂,不应成为滋生非法牟利行为的“温床”,技术可作为谋生手段,不应沦为非法牟利的工具。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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